医院存在过错,为何不承担责任

年4月12日上午,患者因“进行性记忆力减退2年,加重六月余”于A医院处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老年痴呆症,胃肠功能紊乱,前列腺结石,胆囊结石,胆总管结石,动脉粥样硬化,腔隙性脑梗死,轻度贫血,白细胞异常,肝囊肿。5月24日,A医院补充诊断患者患有小肠梗阻(不全梗阻),感染性发热。5月27日,患者腹部症状较前好转,A医院继续进行保守治疗。6月5日,A医院补充诊断患者患有腹腔肿瘤。6月11日,A医院补充诊断患者患有低蛋白血症,腹腔感染。之后,患者多次在A医院处住院保守治疗,并于年7月17日因反复腹痛八月余,加重一月余,被告知病重。次日,患者出现呼之不应等症状,经抢救无效不幸死亡。医院诊疗行为有过错,与A医院屡次沟通无果,向法院起诉。

患者家属:医院存在过错,未尽到注意义务!

患者家属表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患者在A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A医院未采取合理的诊疗方案,造成患者死亡,应承担民事责任。

医院:我院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医院:我院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医院的表述来看,争议焦点在于:

医院对患者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鉴定机构: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告知不足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患者入院后经抗感染治疗,多次腹部CT检查,发现腹部肿块有进展,腹腔肿块为恶性肿瘤首先考虑,但也不能完全排除单纯炎性病变的可能性;医院于年6月12日的病情再告知中未强调不排除单纯炎性病变的可能性,存在过错;但结合患者当时的身体状况,即使腹腔肿块为炎性肿块,也不首选手术治疗,医院已给予抗感染等保守治疗,处理符合诊疗常规;患者死亡原因为腹腔肿瘤进展伴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与医院过错不存在因果关系。

最终法院采纳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医院对患者的诊疗处理符合规范,在诊疗中虽未充分尽到告知义务,但与患者死亡并无因果关系。患者因腹腔肿瘤进展伴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死亡系患者自身疾病所致,医院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医院、患者家属均认可此判决结果,该纠纷就此解决。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因此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医患关系的存在、患者的损害后果、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以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医疗机构在告知方面存在过错,但是与患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由于缺少因果关系这一要件,因此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张文生简介:

张文生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大代表,丰台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丰台区平合医患中心主任、北京祥荣达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律师。

本科毕业于同济医科大学,临床医生从业3年,大型医药企业销售及管理工作8年,执业律师10年,是我国医药领域的知名律师。

业务特长:医疗纠纷、合同纠纷、医药公司法律服务、房地产业务。现任多家医药公司、房地产公司法律顾问;代理多个重大医药公司合同纠纷案件;改制重组、知识产权案件。

作为一名医药律师,他一心致力于预防和化解医患矛盾,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创办了国内首家预防和化解医患矛盾的社会公益组织“北京市丰台区平合医患中心”,秉持公正、公平的态度,合理、合法地促进医患纠纷的解决。中心以建设和谐医患关系为目标,既为需要帮助的患者提供法律援助、免费咨询,也为医护人员提供心理沟通的辅助指导。在他的努力下,全国首家由社会组织申请设立的“丰台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简称“医调委”)于年6月成立。医调委充分运用人民调解手段,发挥第三方介入机制的优势,化解医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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