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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曾对一起医疗机构“骗保”案

作出终审判决

案情回顾

年1月

医院被信丰县卫生局批准设立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年4月

该医院法人代表肖某医院法人代表吴某签订《托管协议书》,约定:

医院

由吴某托管经营12年

吴某每年向肖某

支付托管费23万元

随后

吴某委托被告人黄某明对医院全权经营管理,吴某和黄某明约定了各占股份情况。

年7月

该医院被医院,后续又被确定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被告人陈某清随同其医院进行经营管理。

医院陆续聘用被告人黄某、曾某、赖某、朱某为住院部医生,聘用被告人黄某敏为住院部主任。

年1月至12月期间

为谋取更多非法利益,黄某明安排人到周边乡镇,向群众宣传到医院可以接受免费治疗,且有一定经济补偿等内容。

通过上述宣传,医院就诊。医院就诊后,黄某敏通过夸大病情、虚假诊断等方式,使达不到住院标准的病人符合住院条件,并向病人开具《住院证》。

病人分配到住院部的医生黄某、曾某、赖某、朱某处后,对照陈某清、黄某敏制作提供的治疗项目模板,开具对应的虚假入院、病程、检验、手术、用药等记录,制作形成虚假病历材料。

由陈某清核对汇总病历材料、医保数据、医保报账材料后,按照“按床日付费”、健康扶贫“四道医疗保障线”报账程序向信丰县医保等部门报账,骗取国家医保资金。

经统计

通过上述方式,医院就病人虚开手术产生的医疗费用向信丰医保等部门申报医保补偿报销金额元,涉及人次,实际获得医保补偿报销金额元,扣除当年未拨付10%的考评金元,实际骗取国家医保资金元,由黄某明支配使用。

黄某敏、黄某、曾某、赖某、朱某除领取工资外,对照自己的“业务量”,从医院保资金中获得提成。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年12月30日,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黄某明、陈某清医院的经营管理人员,指使被告人黄某敏、黄某、曾某、赖某、朱某虚开医疗项目,制作虚假病历资料,形成虚假医保数据、材料,向医保部门申报医保补偿资金,以骗取国家医保资金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黄某明、陈某清、黄某敏

犯诈骗罪

分别判处有期徒刑

十二年、十一年和十年

并处罚金

20万元、15万元和15万元

黄某、曾某、赖某、朱某

犯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9万至8万元

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随后,黄某明、陈某清、黄某敏三人提出上诉,称医院才是本案的犯罪主体,本案实质上是单位犯罪。

二审判决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以通过虚开手术,制作虚假病历资料,形成虚假医保数据、材料,向医保部门申报医保补偿资金的方式来骗取国家医保资金,而不是在经济往来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此行为显然构成了诈骗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

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同意的行为,一般不能认定为单位意志行为;单位犯罪需体现为单位谋利,对于打着单位旗号,利用单位名义实施而非为单位谋利的不法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诈骗罪的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是诈骗罪的犯罪主体。综上,本案上诉人黄某明等人骗取医保资金的行为不属于单位犯罪行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黄某明、陈某清、黄某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等依法作出判决,罚当其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明、陈某清、黄某敏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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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西法院综合自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标题:《医院7人被判刑,都因为这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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