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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高赟顾问:李伟
案件事实:
年9月1日,初中生万某通过其就读的中学,集中统一投保“学生平安保险”团体保险,万某支付了保险费70元,学生平安保险保险单注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万某;保险险种:学生平安保险、学生平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学生住院医疗补助保险三种;保险期间:自年9月1日起至年8月31日止,保险金额为元”。年10月,原告出现右上腹部剧烈疼痛,后伴皮肤感染。10月13日,经医院MRCP诊疗显示:“胆囊多发结石,胆囊炎。胆总管下端泥沙样结石伴上方胆管轻度扩张”,给予“消炎、保肝”等治疗。年11月7日,万某由其父母带到医院就医,诊断为“慢性结石性胆囊炎、胆总管结石”,当日住院接受手术治疗,11月18日出院,住院医疗费共计.10元。之后,万某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万某在投保时未告知其前四年因体检发现的“胆囊结石”症状,并已针对临床症状进行过相应的诊疗为由,称其责任免除,拒绝赔偿。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后万某将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1、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2、保险公司能否以投保人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免责。
裁判分析:
1、关于保险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本案中学生万某参与学校统一组织的学生团体保险,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后,出具保单时明知万某为未成年人,实际交纳保险费用的人为万某的父母,仍将其填写为投保人,并且也未向万某释明投保人应为万某的法定代理人,因此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存在着相应过错。即使万某作为未成年人签订保险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当万某的投保行为得到了万某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的确认,并为其交纳保费后,应视万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投保人为未成年人为由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拒绝承担相应的责任。
2、保险公司能否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张免责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供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本案中虽然万某在年11月7日就诊前四年因体检发现的“胆囊结石”症状,但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就相应事项事先询问被保险人,现不能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对此免责,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支付住院医疗补助保险金。
综上,法院根据学生住院医疗补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1项规定分级累进给付比例,万某住院医疗费为.10元,保险公司应承担80%的给付比例,计.68元。
律师小结:
通常情况下,投保人就是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交付保险费的人,一般以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投保人为准,保险费由投保人交付。但特殊情况下,保险合同载明的投保人与实际交付保险费的主体并非同一人,甚至存在实际交付保费的人是实施投保行为的人。此时,投保人的身份是应以保险单载明为准,亦或以实际交付保险费的人为准存,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争议。
笔者认为,若保险费实际交付人在征得保险单所记载的投保人同意,以其名义投保的,则保险费实际交付人为实际投保人,保险合同所记载的内容对实际投保人产生效力,对投保人也产生效力。就团体学生平安保险险种而言,交付保险费的一方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时,实际投保人都应为实际交纳保费的人,即未成年人的父母。此外,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对未成年人的父母履行对投保人所履行的义务,及时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向其询问未成年人的状况等。
作者
高赟
编辑
高赟
简介
高赟,东北财经大学经济法硕士,寿险律师团队成员,研究领域:经济法、民商事领域(人身保险、火灾财产保险、合同、侵权)。
李伟,法学博士,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律师、法制日报大连记者站联络部主任,主要从事民商事法律研究及实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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